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興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利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該公司3 樓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生產之銅製掛勾3 箱(共計720 個,共價值新臺幣38,16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上開公司於同年月18日發覺銅製掛勾產品數量短缺,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孟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況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其於104 年5 月18日主動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