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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水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水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朱水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24號
    被      告  朱水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水河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104年6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12144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詎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11
    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京都拉麵店」
    ,趁該店店員賴靖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鋁箔
    包蘋果汁1瓶得手(價值新臺幣10元)。
二、案經賴靖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水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靖修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已發還告訴人)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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