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朱水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水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水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朱水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24號被 告 朱水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水河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104年6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144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京都拉麵店」,趁該店店員賴靖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鋁箔包蘋果汁1瓶得手(價值新臺幣10元)。 二、案經賴靖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水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靖修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已發還告訴人)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