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3.32公克,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3165公克)。復於104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45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37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3.32公克,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3165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另於104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之附近,從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並持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衡情被告已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來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確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