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傑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傑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喝酒才會做錯事,後來在警局有看到員警有受傷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又依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惟依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認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為犯罪有責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有無辨識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之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參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3 項說明)。本件被告於10 4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居處,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又依照被告之社會經驗及其智識程度,衡情被告對於酒後容易發生脫序現象,進而引起員警介入處理,甚而可能因情緒失控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飲酒結束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與龍昌路口交岔路口處,酒後持花盆、安全帽等物丟砸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並大聲叫囂,進而引起員警介入處理等狀況,其後於警員對其進行管束及實施逮捕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竟徒手攻擊警員之脖子及雙手,則被告對於酒後發生上述持花盆、安全帽等物丟砸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與大聲叫囂等脫序行為,進而引起員警介入處理等狀況發生,自難謂無過失之責。故縱或被告當時因飲酒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但依前揭刑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被告酒後對員警吳俊彤施強暴之行為,應係被告過失自行招致,自難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被害人吳俊彤所受之傷勢,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罹患嚴重性憂鬱症,有其提出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