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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施函妤

  • 被告
    康德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德榮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德榮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德榮前因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11,891 元未清償,經新竹商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新竹地院遂核發82年度促字第58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予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嗣於民國91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康德榮名下之財產,因債務人康德榮無財產可供執行,新竹地院因而核發91年1 月22日新院昭執孔602 字第2413號債權憑證予新竹商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並於100 年6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復於103 年3 月31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康德榮名下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路00號1 樓「隆德灣便利商店」之所有動產,並請求本院囑託新竹地院強制執行康德榮名下之新竹縣新竹市○○○路000 號「隆德灣商行」之所有動產,經新竹地院於103 年4 月10日核發新院千 103司執助豪字第308 號執行命令,詎康德榮明知台新資產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新竹地院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查封康德榮所有「隆德灣商行」內之動產(包含現金16,000元、易付卡78張),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債權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4 月22日、同年4 月24日將其所有之上揭「隆德灣便利商店」及「隆德灣商行」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康思然,而處分其財產,致台新資產公司無從對上揭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案經台新資產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康德榮前因向新竹商銀借款共計1,511,891 元未清償,經新竹商銀向新竹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新竹地院遂核發82年度促字第58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予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嗣於91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財產,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新竹地院因而核發91年1 月22日新院昭執孔602 字第2413號債權憑證予新竹商銀。渣打商銀並於100 年6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新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隆德灣便利商店」,並囑託新竹地院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隆德灣商行」內之所有動產,經新竹地院於103 年4 月10日核發新院千103 司執助豪字第308 號執行命令,被告對於台新資產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暨新竹地院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查封被告所有「隆德灣商行」內之動產乙節均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96年度執字第3917號、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08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再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債權人隨時可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參照】。準此,被告於新竹地院核發82年度促字第58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時起,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當屬無疑。 ㈡ 再者,被告於新竹地院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查封其所有「隆德灣商行」內之動產(包含現金16,000元、易付卡78張)後,分別於103 年4 月22日、同年4 月24日將其所有上揭「隆德灣便利商店」及「隆德灣商行」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康思然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 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亦即指已有債務執行名義,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完畢者而言。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查被告原為「隆德灣便利商店」及「隆德灣商行」負責人,此本應作為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債權之總擔保,惟其竟變更「隆德灣便利商店」及「隆德灣商行」負責人為康思然而處分其財產,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故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執此,被告於得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隆德灣便利商店」及「隆德灣商行」後,竟仍分別於103 年4 月22日、同年 4月24日,變更「隆德灣便利商店」及「隆德灣商行」之負責人為其女康思然以處分其財產,自有損害債權之認識與故意至為明灼。 ㈣ 至被告固陳稱:伊雖確實有向新竹商銀借款1,500,000 元,然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拍賣所得為1,200,000 餘元,故現應僅積欠銀行300,000 元云云。然查,依卷附之債權金額計算書顯示,迄至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將「隆德灣便利商店」負責人變更為康思然時止,被告所積欠之本金仍有1,511,891 元,是被告稱其積欠銀行之金額僅餘300,000 元是否為真,顯非無疑。再者,新竹商銀於91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該院82年度促字第58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之內容則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8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20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87 元」,惟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新竹地院因而核發91年1 月22日新院昭執孔602 字第2413號債權憑證予新竹商銀,渣打商銀嗣於96年2 月27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財產,亦執行無結果,於102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財產,執行結果則僅受償1,196 元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足認債權人就上開債權並無因拍賣而受償1,200,000 餘元之情事,被告前開供詞,尚難遽信為真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㈣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積欠債權人即告訴人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迅速處分自有財產,致告訴人無法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債權之滿足,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債權之金額,及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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