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春强前於民國(下同) 96、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1 月21日任「越世界生活館」負責人(址設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時,涉嫌媒介容留女子為人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女子以雙手撫摸或以口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而為警查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起訴於104 年7 月31日為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詎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妨害風化案件審理期間之104 年6 月28日晚間7 時40分許,仍在同址之「越世界生活館」內,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蔣艷紅在館內2 樓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員警郭士豪提供半套性服務,所得1000元,蔣艷紅與之對分,藉此營利。嗣於按摩過程中,員警郭士豪待蔣艷紅碰觸撫摸其生殖器時,立表身份,當場查獲,並扣得毛巾1 條、潤滑油1 罐及工作日報表1 份。 二、訊據被告不否認為「越世界生活館」之負責人,亦坦承店內女服務人員蔣艷紅對喬裝員警進行半套性服務,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小姐個人行為,與其無關。惟依證人即喬裝員警郭士豪於偵訊時證稱:「派出所同事接獲檢舉,說越世界養生館有在做性交易。當天共有三名員警執行勤務,由我負責喬裝男客,兩名員警在外面待命,我進去越世界養生館,是在場被告接待我的,我問被告按摩的價錢,他回答我一次1000元,我說好,並給被告1000元,被告就帶我去2 樓包廂等,後來就是蔣艷紅進來幫我按摩,按摩時我已經換上店內的褲子,長度到膝蓋,已經把內褲脫掉,上半身裸露,蔣艷紅進來幫我按摩時,我先趴在床上,不久之後,他就說我的褲子很緊,叫我脫掉褲子,並直接幫我脫掉褲子,他就繼續按我的背部、腳、按摩一陣子後,他就叫我翻面,我翻身之後,蔣艷紅就直接幫我按摩生殖器」等語,可知被告經營之越世界養生館內之女服務員蔣艷紅,於為證人實施身體按摩過程中,確有為其進行性器官之撫摸碰觸而坐實民眾之檢舉,且亦知蔣艷紅係在未徵得其同意下,即逕自脫去其所著褲子進而為之撫觸性器官,適足以證明為男客進行身體按摩之服務內容包括半套性服務,故不必再行問過男客之意願。又依被告及蔣艷紅所述,男客消費1 小時,統收1000元,由其二人對分,則被告蔣艷紅於進行1 小時之正常按摩後,即可獲分500 元,衡情實無出於己意自行從事並未另外加收費用且又有遭警查獲之半套性服務之必要。綜上,被告辯稱係小姐個人行為,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此外復有越世界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4 年1 月21日因同類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審簡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更視法令於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等物仍正常按摩所須之物且與本罪並無必然關聯性,故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