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軒(原名賴信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語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1.簡訊翻拍照片6 張(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2 和解書1 紙(見他字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時、地,所為數次侵占應繳回酒客公司之貨款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公司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酒客公司之送貨員,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他字卷第19頁,惟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仍無從為不受理判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代表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經徵詢告訴人代表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頁公務電話查詢表),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45號
    被      告  賴語軒(原名:賴信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軒(原名:賴信諺)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
    間止,任職於酒客洋行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下稱酒客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運貨品、
    收取貨款及招攬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收取之
    貨款屬酒客公司所有,應依該公司作業規定,於收取後儘速
    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
二、案經酒客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語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代表人(即酒客公司負責人)陳星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客戶范揚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親筆簽名
    之承諾書及酒客公司應收帳款簡要單、出貨單各1份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
    貨款侵占入己,因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利用同一業務上管
    領之便,且侵占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亦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所為,核屬
    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末查被告犯後坦白犯行
    ,前無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雙方和解書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
    建請衡酌此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  │築地鑫餐廳│104年2月│桃園市桃園區中│6萬元         │
│    │          │、3月間 │正路與莊敬路交│              │
│    │          │        │叉路口附近。  │              │
├──┼─────┼────┼───────┼───────┤
│ 2  │范揚登    │104年4月│桃園市桃園區文│14萬4,000元   │
│    │          │4日     │中路與內定二街│              │
│    │          │        │街口附近之全家│              │
│    │          │        │便利商店內。  │              │
├──┴─────┴────┴───────┼───────┤
│合     計                                 │20萬4,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