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軒(原名賴信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1.簡訊翻拍照片6 張(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2 和解書1 紙(見他字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時、地,所為數次侵占應繳回酒客公司之貨款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公司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酒客公司之送貨員,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他字卷第19頁,惟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仍無從為不受理判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代表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經徵詢告訴人代表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頁公務電話查詢表),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 告 賴語軒(原名:賴信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軒(原名:賴信諺)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 間止,任職於酒客洋行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酒客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運貨品、 收取貨款及招攬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收取之貨款屬酒客公司所有,應依該公司作業規定,於收取後儘速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 二、案經酒客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語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即酒客公司負責人)陳星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客戶范揚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承諾書及酒客公司應收帳款簡要單、出貨單各1份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因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利用同一業務上管領之便,且侵占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所為,核屬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末查被告犯後坦白犯行,前無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雙方和解書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 建請衡酌此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 │築地鑫餐廳│104年2月│桃園市桃園區中│6萬元 │ │ │ │、3月間 │正路與莊敬路交│ │ │ │ │ │叉路口附近。 │ │ ├──┼─────┼────┼───────┼───────┤ │ 2 │范揚登 │104年4月│桃園市桃園區文│14萬4,000元 │ │ │ │4日 │中路與內定二街│ │ │ │ │ │街口附近之全家│ │ │ │ │ │便利商店內。 │ │ ├──┴─────┴────┴───────┼───────┤ │合 計 │20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