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賴語軒(原名賴信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語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1.簡訊翻拍照片6 張(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2 和解書1 紙(見他字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時、地,所為數次侵占應繳回酒客公司之貨款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公司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酒客公司之送貨員,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他字卷第19頁,惟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仍無從為不受理判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代表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經徵詢告訴人代表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頁公務電話查詢表),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45號
被 告 賴語軒(原名:賴信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軒(原名:賴信諺)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
間止,任職於酒客洋行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下稱酒客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運貨品、
收取貨款及招攬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收取之
貨款屬酒客公司所有,應依該公司作業規定,於收取後儘速
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
二、案經酒客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語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代表人(即酒客公司負責人)陳星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客戶范揚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親筆簽名
之承諾書及酒客公司應收帳款簡要單、出貨單各1份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
貨款侵占入己,因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利用同一業務上管
領之便,且侵占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亦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所為,核屬
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末查被告犯後坦白犯行
,前無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雙方和解書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
建請衡酌此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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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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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築地鑫餐廳│104年2月│桃園市桃園區中│6萬元 │
│ │ │、3月間 │正路與莊敬路交│ │
│ │ │ │叉路口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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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范揚登 │104年4月│桃園市桃園區文│14萬4,000元 │
│ │ │4日 │中路與內定二街│ │
│ │ │ │街口附近之全家│ │
│ │ │ │便利商店內。 │ │
├──┴─────┴────┴───────┼───────┤
│合 計 │20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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