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昌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昌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柒包(其中拾肆包之純質淨重共為26.2124 公克、其中參包之純質淨重共為5.1606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行記載之「世紀KTV 」前補充「新生路」;第四行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補充「綽號『阿達』」;第九行補充:「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含有BK-MDEA 咖啡色粉末之伯朗香濃原味奶茶包5 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⑶審酌被告經驗尿結果,尿中所含愷他命濃度不高(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竟一次買入數量甚鉅、且純度又高達90%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BK-MDEA 咖啡色粉末之伯朗香濃原味奶茶包5 包,經送鑑驗後,成分為BK-MDEA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又BK-MDEA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毒品,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 告 戴昌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昌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世紀KTV」旁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
純質淨重共計31.373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晚
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經警盤查,得其同意後,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上
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毒品扣案可佐。又上開
毒品經送驗後,含有純質淨重共計31.373公克之愷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毒品,因被告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物品即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次遭查獲之內含不詳粉末的奶茶包
5包,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奶茶包內之不詳粉末,鑑驗結果僅檢出
Caffeine及Bk-MDEA成分,未檢出毒品反應乙節,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就同
次遭查獲之內含不詳粉末的奶茶包5包涉有刑事罪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