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孝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孝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竊盜犯行間,時間非常密接,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遂接續於附表所示期間,趁老闆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孫起業經營之甜蜜屋素食館內之財物(共約新臺幣21,09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尚輕,況且被害人孫起業事發後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稱願原諒被告,被告已知錯,有向其道歉,不想追究被告責任,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