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湘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湘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湘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穩伍柒投注站」內,趁店長林嘉茵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台內之刮刮樂彩券約20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以徒手竊取置於櫃台內之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刮刮樂彩券1 批。嗣因店長林嘉茵發覺遭竊,遂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後於104 年5 月11日中午11時2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10,000元(該現金為告訴人被竊之現金及刮刮樂彩券中獎後所兌換之現金,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案經林嘉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湘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倪湘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在「穩伍柒投注站」內,先後竊取上開之物,其先後所為各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各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業由證人林嘉茵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104年5月5日之竊盜行為) ┌──┬───────────────────────┐│編號│行竊時間 │├──┼───────────────────────┤│ 1 │104年5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 │├──┼───────────────────────┤│ 2 │104年5月5日上午10時0分許 │├──┼───────────────────────┤│ 3 │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 │├──┼───────────────────────┤│ 4 │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 5 │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 │├──┼───────────────────────┤│ 6 │104年5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 │└──┴───────────────────────┘ 附表二:(104年5月8日之竊盜行為) ┌──┬───────────────────────┐│編號│行竊時間 │├──┼───────────────────────┤│ 1 │104年5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 2 │104年5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 3 │104年5月8日下午3時41分許 │├──┼───────────────────────┤│ 4 │104年5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 │├──┼───────────────────────┤│ 5 │104年5月8日下午4時59分許 │├──┼───────────────────────┤│ 6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 │├──┼───────────────────────┤│ 7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 │├──┼───────────────────────┤│ 8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 │├──┼───────────────────────┤│ 9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 │├──┼───────────────────────┤│ 10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 11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58分許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