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建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建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30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