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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壹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崔志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195 號、第273 號、第915 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 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0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817公克)及崔志豪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崔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情不諱,雖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查,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遭警查獲,於翌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F-482號,毒品編號:104FF-482 號)、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F-482號)各1 紙附卷,並有吸食器1組及透明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將該包透明結晶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FF-482 號,含袋毛重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817公克)1 紙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其自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曾經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辯稱:最近服用過感冒藥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考量其犯後態度、五專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81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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