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瑞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捌捌零號輕型機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捌捌零號輕型機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中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女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嗣於購物完畢後之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進入賣場地下1 樓停車場之機車停放區內,先以不詳方法啟動謝秀娟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A 車),並將A 車騎往同區不同停車格內暫放,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女離去,繼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隻身返回上址地下1 樓停車場之機車停放區,前往其前移置暫放A 車之地點,以不詳方法啟動A 車後並駛離現場,而竊取A 車得手。 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丘瑞麟再度隻身返回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之機車停放區,以不詳方式啟動田家興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後,將B 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B 車得手(B 車嗣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之復興停車場內,為警尋獲並發還田家興具領)。 ㈢嗣經謝秀娟、田家興發覺機車遭竊並報經處理,經警察調閱上址地下1 樓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丘瑞麟固坦承有於104 年2 月28日月28日中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女至上址之家樂福購物中心購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A 車及B 車之犯行。辯稱:當天逛完賣場後,伊就在賣場找伊的車子,找不到,伊有用鑰匙試開2 台機車都失敗,直到試到第3 台才找到,伊找到車子後就騎機車載小孩到家樂福旁邊的公園,打電話給伊老婆請他下班直接到公園來找伊,後來伊跟老婆分別載1 個小孩離開公園,伊當天沒有再回去家樂福,且伊戴的安全帽是淺藍色,不是深藍色,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人和伊是穿的蠻相符的,但伊名下有大卡車、轎車、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衣食無缺,不可能去偷看來就是要報廢的車等語。經查: ㈠謝秀娟所有之A 車及田家興所有之B 車,分別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謝秀娟及田家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8頁、第70頁至第92頁)。徵諸被告已自承於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於櫃檯收銀處結帳之男子為其本人(即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照片),復與勘驗筆錄比對,堪認被告當日係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及黑色拖鞋,又其身著之黑色外套,於外套左胸口處有白色標誌,另於外套右手肘處亦有疑似外套破裂之白色痕跡(見偵卷第70頁);再者,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丘○諭(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31頁編號24之照片,前面的是伊爸爸,後面的是伊,伊沒有安全帽可以戴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陳:伊小孩去賣場時有戴安全帽,回來時沒有戴等語,併佐以偵卷第3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第85頁之勘驗筆錄,於畫面中騎乘機車之男子,其身著黑色外套並戴深藍色安全帽,而該黑色外套右手手肘處有與被告所著外套右手手肘處類似之白色痕跡,且其附載之男孩除未戴安全帽外,穿著之紅色外套亦與丘○諭當日之衣著特徵相符(見偵卷第70頁、85頁),應足認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所拍攝騎乘機車之男子為被告,且其當日所戴之安全帽為深藍色,並非其所辯之淺藍色乙節;復觀竊取A 車及B 車之人騎乘A 車及B 車離開家樂福賣場之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頁、91頁至第92頁),均同戴深藍色安全帽,並著左胸口有白色標誌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及黑色拖鞋,足徵竊取A 車及B 車之人應為同一人,且打扮外觀特徵與被告即為相似,猶有甚者,該人於竊得A 車後嗣騎乘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其頭戴安全帽之顏色外觀、樣式均與上開被告所戴之深藍色安全帽樣式相同,且所著黑色外套右手肘處亦有疑似衣服破裂之白色痕跡,此觀偵卷第88頁之勘驗筆錄即明。而被告當日所著黑色外套右手肘處疑似衣服破裂之白色痕跡之特徵,應非衣服本身原有之樣式或標記,衡諸社會常情及吾人之生活經驗,殊難想像會有他人當日與被告恰巧身著外觀、形式均類似之外套(且手肘處有類似之白色痕跡)、長褲及拖鞋,且所戴之安全帽樣式亦雷同,並出現於被告前往之家樂福而下手行竊,是綜上情節觀之,上開監視錄影器攝得騎乘A 車及B 車離開家樂福之人即為被告一節,應足認定。從而,被告確有竊取A 車及B 車犯行之事實,至為明灼。 ㈡被告固辯稱其衣食無缺,無庸竊取看起來快要報廢之機車,且其於當日離開家樂福後,帶小朋友到家樂福旁邊的公園,待其老婆下班到公園找其後,分別載1 個小孩離開公園等語。然犯罪之動機及原因諸多,縱為衣食無缺之人亦非逕謂毫無犯罪之可能。又參諸被告配偶阮玉竹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伊要加班,大約下午5 點,伊接到被告電話說臨時有事,2 個小孩在家附近公園要伊去接,伊到公園時,被告已經不在等語,亦與被告所辯有所齟齬。而酌以被告與阮玉竹為夫妻關係,衡情阮玉竹應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況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阮玉竹應無誣陷其之動機,是被告上揭所辯情詞,均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後竊取A 車及B 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取之機車,均具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所為殊值非難,又除本件犯罪外,尚有違反麻醉藥敏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案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衡以本案遭竊之B 車業由被害人田家興領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A 車,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謝秀娟,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B 車,業由被害人田家興具領,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