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陸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不足為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362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