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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進財(原名張金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993號、偵緝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日期為102 年5 月16日,至103 年8 月15日停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使用人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日期為102 年5 月24日,停用日期為103 年9 月2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使用人資料附卷可憑。

⑵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李秋華係將款項匯入蔡季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楊玉楹係將款項匯入蔡季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蔡季李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在卷可佐。⑶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楊玉楹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許,有其警詢筆錄、匯款單、蔡季李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在卷足稽。⑷被告應不詳之李姓友人申辦上開二門號,獲該李姓友人2 千元之報酬,另申辦門號亦有獲得手機,其將手機變賣後,復獲2 千元之賣價,此經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偵訊時自承明確,是被告係為獲上開利益而應不詳之李姓友人申辦上開二門號。又被告申辦上開二門號後,SIM卡即由李姓友人始終占有,並無交付被告,亦據被告偵訊時供述在案。⑸審酌被告將前揭二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又係一次交付二門號,兼及審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
                                   103年度偵字第16993號
    被      告  張進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明知任何人均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易遭
    詐騙集團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5月間,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友人要求,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信宇通訊企業社」及某通訊
    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以
    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交與該人,該人得手後,旋
    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持上開門號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之聯絡方式,藉此蒐
    集不特定貸款者之帳戶及密碼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嗣蔡季李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10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瀏覽網路得知上開貸款廣告,於103年2月
    25日,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所屬,自稱「吳麗芳」之
    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李秋華及楊玉楹,致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㈡該詐騙集團復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持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繫張愛齡後,佯稱其女遭綁架需支付
    贖金,使張愛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中午12時33
    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八德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大湳附近之分行,提領現金55萬元後
    ,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現金55萬元放置於桃園縣大溪鎮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七街與員林路旁之1台白色
    小客車右後輪胎旁邊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拿走。嗣張
    愛齡聯繫其女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愛齡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財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因為當時
    伊缺錢,李姓友人就給伊4,000元,然後拿伊的證件去申辦
    門號,並拿門號申請書給伊簽名,申辦的手機則由伊自行轉
    賣,伊不知道如何與李姓友人聯繫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
    而同案被告蔡季李因見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遂與廣
    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提供前揭2
    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後被害人李秋華及楊玉楹遭該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蔡季李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蔡季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李秋華及楊玉
    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書、通聯記錄、被害人李秋華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存摺影本、被害人楊玉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存款
    憑證收執聯、同案被告蔡季李所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詐騙集團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詐騙告訴人張愛齡,致告訴人交付前揭贖金與詐騙集團
    乙節,業據告訴人張愛齡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0月29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陳,足證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實遭詐騙集團
    使用,進而詐騙他人等情甚明。
  ㈡又現今申辦門號手續極為便利,如須使用門號,本可自行向
    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使用,況被告對該要求其申辦門號之人之
    真實年籍不知悉,實無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長期使用之理,難謂其無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辦
    之門號遂行不法行為之嫌;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
    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
    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
    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
    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
    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借用、租用甚或買
    門號,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
    並逃避警方查緝,且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
    可預見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
    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一次同時提供前揭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李秋華│103年3月5日下午 │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佯│30萬元    │
│    │      │2時30分許       │稱其涉嫌洗錢,要求將│          │
│    │      │                │帳戶內金額匯至指定帳│          │
│    │      │                │戶交付保管          │          │
├──┼───┼────────┼──────────┼─────┤
│ 2  │楊玉楹│103年10月7日下午│假冒其姪女,佯稱急需│10萬元    │
│    │      │12時許          │用錢,要求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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