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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馬啓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啓榮轉讓禁藥,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陸肆公克)沒收。事 實 一、馬啟榮(以下僅敘述有關毒品之前科及構成累犯之前科)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62號不起訴處分。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轉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68 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64公克);又其於103 年11月19日前數日致電住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友人陳秀鈴,稱要帶甲基安非他命上來給陳秀鈴施用。嗣馬啓榮果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高鐵自高雄至桃園青埔車站,事先並聯絡陳秀鈴至青埔車站等待,陳秀鈴乃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青埔車站接馬啓榮,陳秀鈴向馬啓榮示警該處附近有很多警察,馬啓榮乃告知陳秀鈴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其胯下,迨陳秀鈴騎乘該機車附載馬啓榮於該日晚間8 時30分許途經中壢市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馬啓榮未戴安全帽,且該機車曾報失竊,該二人乃遭巡邏之警員江致遠、張友人盤查,馬啓榮欲從零錢包拿取證件時,為警發現該零錢包內有一透明夾鏈袋(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疑為毒品結晶物,上開警員詢問該透明夾鏈袋內為何物,馬啓榮騙稱係不明友人給其之腹痛藥,上開警員乃通知另一警員魏先廷駕駛警車到場將馬啓榮、陳秀鈴載回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上開二警員則騎乘警用機車跟隨於後,待警車駛至興國派出所,警員見馬啓榮下車時之神情有異,似欲急著下車,乃命馬啓榮、陳秀鈴站在警員身旁,警員並檢查警車後座,在駕駛座後方之椅背置物袋內發現一黑色絨布袋,該黑色絨布袋內則有內含愷他命之透明夾鏈袋4 包(共計驗餘毛重8.5979公克),警方乃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愷他命4 包,馬啓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鈴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被告馬啓榮於103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搭乘陳秀鈴所駕駛之機車,途經中壢市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被告未戴安全帽,且該機車曾報失竊,該二人乃遭巡邏之警員江致遠、張友人盤查,被告欲從零錢包拿取證件時,為警發現該零錢包內有一透明夾鏈袋,疑為毒品結晶物之情節,為被告所自認,復經證人陳秀鈴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證人江致遠、張友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自扣案之上開透明夾鏈袋之卷附照片觀之,一望即知內容物可疑為毒品結晶物,此時被告因持有該物已屬現行犯,警方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之隨身物品並實施扣押,此乃當然。 三、警員江致遠、張友人於查獲之上開現場通知另一警員魏先廷駕駛警車到場將馬啓榮、陳秀鈴載回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上開二警員則騎乘警用機車跟隨於後,待警車駛至興國派出所,警員見馬啓榮下車時之神情有異,似欲急著下車,乃命馬啓榮、陳秀鈴站在警員身旁,警員並檢查警車後座,在駕駛座後方之椅背置物袋內發現一黑色絨布袋,該黑色絨布袋內則有內含愷他命之透明夾鏈袋4 包(共計驗餘毛重 8.5979公克)之情節,經證人江致遠、張友人於偵訊、證人陳秀鈴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警方依法搜索自己持有保管之警車,乃屬合法。且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被告在該4 包愷他命後方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拒簽」,又在警詢筆錄中明確記載該4 包愷他命非其所有,是警方於本件搜索扣押之過程中完全合法,並無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所書予檢察官之信函中所稱「警方栽贓」之情事。況上開4 包愷他命與本案無關,亦經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被告於上開信函中亦質疑本件採尿過程伊未全程參與,有被警員在尿液中摻入毒品之嫌云云,然依卷附被告之驗尿報告,係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陰性反應,可見警方採尿之公正性,其任意指摘警員栽贓,已不可取,更況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更不在本案範圍內,均一併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固自承上開自其之零錢包內扣得之透明夾鏈袋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所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夾鏈袋內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其友人給伊要治伊肚子痛的藥,伊沒有打電話向陳秀鈴說要帶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秀鈴施用,亦沒有在青埔車站向陳秀鈴說伊已把甲基安非他命藏置在伊之胯下云云,其於本院審理繫屬中亦具狀否認犯行,除仍持上開警方栽贓之辯詞外,並辯稱:檢察官不應採信曾經吸毒之女人陳秀鈴之證詞為唯一論罪依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友人「阿賢」給伊治伊腹痛之藥云云,然其始終未說出該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顯然為幽靈抗辯,再包覆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係一透明夾鏈袋,自外觀一望得知內容物疑為毒品結晶物,此有扣案時之照片附卷可稽,再依卷附之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顯然前即已有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並受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其豈有對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狀態不熟悉之理。復以,被告於第三次警詢時在律師陪同在場下,其猶自稱上開扣案之「腹痛藥」是預備捲在香菸內使用云云,更可見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虛偽,其自己明知為警扣案包覆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又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前數日致電住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友人陳秀鈴,稱要帶甲基安非他命上來給陳秀鈴施用,嗣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搭乘高鐵自高雄至桃園青埔車站,事先並聯絡陳秀鈴至青埔車站等待,陳秀鈴乃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青埔車站接被告,陳秀鈴向被告示警該處附近有很多警察,被告乃告知陳秀鈴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其胯下等情節,業據證人陳秀鈴於警、偵訊、本院訊問中數度證述在案,且前後完全一致。其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訊問時證稱下語:「(法官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如何認識?)朋友關係,被告是我前男友的朋友。」、「(法官問:是否於103 年11月19日晚上8 時41分許,與被告共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是,是我去高鐵載被告,被告當天說要來找我。」、「(法官問:在何處遭警攔檢?)我忘記是什麼路,但我知道是在新民(按應為「明」)夜市那裡。」、「(法官問:查獲過程為何?)我們被警察攔檢,因為我哥哥之前摩托車有報失蹤,我當時騎車載被告,因為我有吸毒前科,且該車有報失竊過,所以警察叫我們等一下,當場警察請我們把東西拿出來看,我們就主動把身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給員警查看,拿東西出來是經過我們同意,後來警察從被告的皮夾搜出夾鏈袋,員警詢問是何東西,被告就騙說是吃頭痛還是肚子痛的藥,後來我們被帶回警察局,警車上只有一個警察是駕駛,後座就坐我跟被告,抵達之後警察先開左側的後車門請被告先下車,當時我還坐在車上,警察就在駕駛座後方拿出壹包黑色袋子裝的東西,還說這是誰的,我當時還沒下車,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的,警察有問我是不是被告丟的,我說我不知道,被告有說要帶東西來,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那包。」、「(法官問:當天為何與被告見面外出?)因為被告說他要帶好康的給我,就是安非他命要給我吸看看,被告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的,是因為查獲前我跟他在南部見面,他有跟我留電話,之後他用LINE的通話問我有沒有還在施用毒品,說要帶毒品來找我,被告在查獲前還有照毒品的相片給我看,但我刪掉了。」、「(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當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去接被告之前有看到警車,所以我有問被告有沒有將毒品收好,被告說他放在胯下,所以依照被告的反應他應該是有帶毒品。」、「(法官問:查獲之前,被告是否確實有告訴你,他當天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找你?)有,被告有特別說要帶安非他命來找我。」、「(法官問:偵查中你證稱被告事後有發LINE訊息給你,是否確有此事?)是,被告說如果法官或檢察官問我,要說我們是被警察逼迫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蓋章的,但事實上警察並沒有逼迫我們,我有拿給檢察官看,但訊息我已經刪除了,我沒有其他的跟被告往來的訊息可以提供給法院…」等語綦詳,不但將被告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細節證述甚詳,亦將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如何誆騙警方、被告如何欲勾串其誣陷警方栽贓之細節全部和盤托出。而本院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近7 月,證人陳秀鈴猶作出前後一致之證詞,顯非任意編造,矧依其與被告之供述,其二人為朋友之關係,被告上來桃園猶特別通知陳秀鈴接載,是其二人之交情自屬甚篤,證人陳秀鈴尤無堅欲陷被告於罪之理由,再由其一再證稱其沒有看見同座之被告將毒品置入警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亦可知其無故意誇大證言之任何跡象,其之證詞堪信實篤,被告於為檢察官起訴後向本院具狀反稱陳秀鈴是一位曾吸毒之女人,不能以陳秀鈴之證詞為起訴依據云云,其行為時視陳秀鈴為至交,又於被起訴後,視陳秀鈴為一誣陷己之「吸毒女人」,其顯現之外在客觀行為與其之辯詞相互矛盾,反未可採。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全部過程亦經證人江致遠、張友人證述明確,與證人陳秀鈴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此外,被告在錢包內為警扣案之透明夾鏈袋之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本案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爰逕行變更聲請法條;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本件聲請,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除不另論罪外,亦因有該吸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被告有上開罪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相關前科,其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陳秀鈴未遂之犯行,將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知之甚明,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非但否認犯罪,又處心積慮積極誣陷警方栽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64公克),依法條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本件既然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而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是該部分屬違禁物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回歸刑法之規定,依該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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