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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威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劉威廷係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附件聲請書誤植為104 年11月3 日,應予更正)擅自以變更該遊戲帳號之方式,致電智凡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遊戲帳號無法登入為由,要求該公司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變更該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使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之告訴人楊金泰無法登入該遊戲而受有損害。嗣經楊金泰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前揭住處上網時發現上開帳號無法登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本案。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智凡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變更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致使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之告訴人無法登入該遊戲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是本案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有管轄權,要無疑義,允宜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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