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曜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149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5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曜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曜成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寄至彰化縣花壇鄉○○路00號予「江文宏」之成年人收執。嗣「江文宏」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譚羽凱等8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譚羽凱等8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宋曜成上揭金融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陳怡君、吳桂英、譚羽凱、康家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曜成固坦承上述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其於103 年11月26日,將前述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彰化縣花壇鄉○○路00號予「江文宏」之成年人收執。且不否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陳怡君、吳桂英、譚羽凱、康家綸、李奕叡、被害人郭芷佑、林怡欣、黃意婷,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使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很久之前有在新光銀行桃園某分行辦過信貸,但他說我條件沒有辦法達到要求的門檻,所以貸款沒有過,這是在四年前的事情。後來去年的時候,我就接到電話,對方跟我講說他是新光銀行的,他說我之前有辦過,現在還需不需要,我就跟他說好,他說我沒有過可能要補一些資料,要幫我做定存在我的戶頭裡面,以防我把錢領走,所以卡片要他保管,我當初是想說那不是我的錢,我也不可能把他領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將其上述聯邦銀行高榮分行、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彰化縣花壇鄉○○路00號予「江文宏」之成年人收執。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譚羽凱、吳桂英、康家綸、陳怡君、李奕叡、被害人郭芷佑、林怡欣、黃意婷,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譚羽凱、吳桂英、康家綸、陳怡君、李奕叡、被害人郭芷佑、林怡欣、黃意婷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譚羽凱、吳桂英、康家綸、陳怡君、李奕叡、被害人郭芷佑、林怡欣、黃意婷(見104 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第35至36頁、第57頁、第28至29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36至37頁,104 年度偵字第71 49 號卷第18至19頁、第47頁、第51頁),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及存摺封面、內頁、更換印鑑申請書、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第74頁,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13 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6頁)、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更換印鑑資料、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國民身分證影本2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8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同函所附被告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2 份(參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72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即便顧客收執聯1 份(參偵卷第76頁)、告訴人譚羽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吳桂英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康家綸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58至61頁)、告訴人陳怡君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30至34頁)、告訴人李奕叡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參警卷第38頁、第40至42頁、第45頁)、被害人郭芷佑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20至24頁、第27頁)、被害人林怡欣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48至50頁)、被害人黃意婷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參偵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證,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2歲快滿23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 頁)。再斟酌被告陳稱:做過回收場、車床的作業員,也曾在安麗兼職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復衡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12日保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同函所附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 份(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所示,可知被告自96年9 月3 日起,迄103 年7 月1 日止,曾於星笛實業有限公司、桃園縣舊貨業職業工會、九鈦機械有限公司、順毅實業有限公司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星笛公司是資源回收,桃園縣舊貨職業工會,也是資源回收,九鈦公司是車床,順毅公司也是資源回收,伊有在上述公司工作過等語(參偵卷第27頁),可徵其確於上開期間曾在前述公司行號任職工作之事實。由此足見,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前情應知之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再觀諸被告陳稱:我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辦信貸,我跟方說好,對方就叫我寄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他們審核,我就寄過去了。我第一次103 年11月21日寄的,他說我密碼不對。103 年11月26日,我更改完提款卡的密碼後,再重寄給對方,對方住址是彰化縣花壇鄉○○路00號,收件人江文宏,我不認識江文宏。「(問:你是否知道你把前開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寄給何人?)他只有跟我講寄到哪個地址,有跟我講是哪個名字收,但我不能確定實際上是誰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參偵卷第6 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僅係接獲邀約辦理信貸之電話後,隨即將其上述2 帳戶信用卡及密碼寄予素昧平生之「江文宏」,且其不確定是何人收受其上述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復衡酌被告自陳:伊兩年前向新光銀行辦過貸款,但新光銀行沒有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伊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全權使用該帳戶,提供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並將匯入該帳戶的金額提領出來等語(參偵卷第88至第89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對於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江文宏」,或其他取得其前述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隱匿或提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已有所預見。其仍以縱或幫助該取得上開2 帳戶之及提款卡密碼之「江文宏」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江文宏」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提出工作證明、所得證明等財力證明,復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足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參諸被告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伊兩年前向新光銀行辦過貸款,但新光銀行沒有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他說伊條件沒有辦法達到要求的門檻,所以貸款沒有過等語(參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及相關所需資料,當非一無所悉。 ⒉被告復自承:我不認識江文宏。我接到電話訪問,問我要不要辦信貸,我跟對方說好,對方就叫我寄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他們做審核,我就寄過去了。我兩年前向新光銀行辦過貸款,但新光銀行沒有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他只有跟我講寄到哪個地址,有跟我講是哪個名字收,但我不能確定實際上是誰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參偵卷第6 頁反面、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足徵被告明知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其接獲詢問是否申辦信用貸款之電話時,對方要求提供其個人上述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已明知與常情有異,竟未為任何查證,復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另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前述來電之人指示,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全然陌生且來路不明之「江文宏」,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此後對上開具高度私人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去向亦毫不關心,凡此上情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顯與常情有悖。 ⒊再參以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其於103 年11月24日因遺失印鑑申請掛失止付及更換印鑑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零元,此有存戶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1 份附卷可考(參偵卷第63頁),足見其上述帳戶於103 年11月24日之存款餘額為零元。被告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於103 年11月14日之存款餘額為49元,被告對於上情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頁)。由此顯見,於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2 帳戶後,該等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零元或屬甚微之49元,此情可見被告提供者並非貸款所用之財力證明,反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2 帳戶內,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奕叡先後兩次所為之詐騙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8 告訴人李奕叡受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且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逕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該項加重詐欺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並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難為對其作有利的考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8 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 │ │ │ │ │ │ │ ├──┼───┼─────┼───────┼─────┼─────┼──────────┤ │ 1 │譚羽凱│於103 年12│103年12月1日19│3萬元(以 │宋曜成渣打│1.告訴人譚羽凱於警詢│ │ │ │月1 日18時│時38分許,在苗│無褶存款方│銀行新明分│ 指訴。 │ │ │ │35分許,在│栗縣頭份鎮和平│式,存入宋│行帳戶。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位於苗栗縣│路之渣打銀行。│曜成帳戶)│ │ 資料1 紙。 │ │ │ │頭份鎮住處│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住址詳卷│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 │ │),接獲自│ │ │ │ 。 │ │ │ │稱為露天拍│ │ │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 │ │賣的賣家之│ │ │ │ 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 │ │ │電話,佯稱│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其先前購物│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設定到訂購│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12筆訂單,│ │ │ │ 。 │ │ │ │之後會連續│ │ │ │5.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 │ │扣款,要其│ │ │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至ATM 取消│ │ │ │ 款項通報單1份。 │ │ │ │扣款云云。│ │ │ │ │ │ │ │俟其至郵局│ │ │ │ │ │ │ │操作ATM 後│ │ │ │ │ │ │ │,復有自稱│ │ │ │ │ │ │ │為銀行之電│ │ │ │ │ │ │ │話,詐稱其│ │ │ │ │ │ │ │方才操作AT│ │ │ │ │ │ │ │M 時,因結│ │ │ │ │ │ │ │束交易將個│ │ │ │ │ │ │ │人資料留在│ │ │ │ │ │ │ │ATM 中,會│ │ │ │ │ │ │ │變人頭帳戶│ │ │ │ │ │ │ │被詐欺集團│ │ │ │ │ │ │ │利用,要求│ │ │ │ │ │ │ │其領新台幣│ │ │ │ │ │ │ │(下同)3 │ │ │ │ │ │ │ │萬元到渣打│ │ │ │ │ │ │ │銀行存入安│ │ │ │ │ │ │ │全帳戶云云│ │ │ │ │ │ │ │。其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信│ │ │ │ │ │ │ │以為真,旋│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地點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 │ │ ├──┼───┼─────┼───────┼─────┼─────┼──────────┤ │ 2 │吳桂英│於103 年12│103年12月1日19│2萬9,985元│宋曜成渣打│1.告訴人吳桂英於警詢│ │ │ │月1 日19時│時55分許,在嘉│ │銀行新明分│ 指訴。 │ │ │ │24分許,在│義縣大林鎮南華│ │行帳戶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南華大學餐│路一段55號彰化│ │ │ 資料1 紙。 │ │ │ │廳,接獲一│銀行。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名女子之電│ │ │ │ 案件紀錄表1 份。 │ │ │ │話,佯稱為│ │ │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 │ │網路店家,│ │ │ │ 局大美派出所受理刑│ │ │ │表示其購物│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款項已付清│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但會計將│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其資料填錯│ │ │ │ 。 │ │ │ │成12期分期│ │ │ │ │ │ │ │付款,會致│ │ │ │ │ │ │ │電郵局與其│ │ │ │ │ │ │ │確認云云。│ │ │ │ │ │ │ │俟於同日19│ │ │ │ │ │ │ │時36分許,│ │ │ │ │ │ │ │接獲一名男│ │ │ │ │ │ │ │子自稱為郵│ │ │ │ │ │ │ │局人員之電│ │ │ │ │ │ │ │話,詐稱其│ │ │ │ │ │ │ │必須持提款│ │ │ │ │ │ │ │卡至提款機│ │ │ │ │ │ │ │前,依客服│ │ │ │ │ │ │ │人員指示操│ │ │ │ │ │ │ │作,才能將│ │ │ │ │ │ │ │12期分期付│ │ │ │ │ │ │ │款錯誤資料│ │ │ │ │ │ │ │刪除云云。│ │ │ │ │ │ │ │其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信以為│ │ │ │ │ │ │ │真,旋於右│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透過自動提│ │ │ │ │ │ │ │款機,將右│ │ │ │ │ │ │ │列款項匯入│ │ │ │ │ │ │ │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 │ │ ├──┼───┼─────┼───────┼─────┼─────┼──────────┤ │ 3 │郭芷佑│於103 年12│103年12月1日20│2萬9,985元│宋曜成聯邦│1.被害人郭芷佑於警詢│ │ │ │月1 日19時│時2 分許,在台│ │銀行高榮分│ 指述。 │ │ │ │13分許,在│南市安南區海佃│ │行帳戶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其現居處,│路一段台新銀行│ │ │ 資料1紙。 │ │ │ │接獲一名佯│海佃分行。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稱為衣芙拍│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 │ │賣網站客服│ │ │ │ 。 │ │ │ │人員之電話│ │ │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表示因為│ │ │ │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 │ │ │超商人員之│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疏失,將其│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所購買之商│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品條碼掃描│ │ │ │ 1 份。 │ │ │ │錯誤,變成│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購買一年份│ │ │ │ 報單1份。 │ │ │ │之商品,其│ │ │ │ │ │ │ │必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解除分│ │ │ │ │ │ │ │期付款云云│ │ │ │ │ │ │ │。其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不疑│ │ │ │ │ │ │ │有他,旋於│ │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 │點透過自動│ │ │ │ │ │ │ │提款機,將│ │ │ │ │ │ │ │右列款項匯│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中。 │ │ │ │ │ ├──┼───┼─────┼───────┼─────┼─────┼──────────┤ │ 4 │康家綸│於103 年12│103年12月1日20│2萬9,989元│宋曜成渣打│1.告訴人康家綸於警詢│ │ │ │月1 日17時│時3 分許,在新│ │銀行新明分│ 指訴。 │ │ │ │3 分許,接│北市三重區龍濱│ │行帳戶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獲一名不詳│路與長壽街口之│ │ │ 資料1紙。 │ │ │ │人士之電話│7-11便利商店。│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佯稱其在│ │ │ │ 案件紀錄表1 份。 │ │ │ │漏天拍賣網│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站所購買之│ │ │ │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 │ │隨身碟收貨│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上,選到│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批發商的欄│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位,如果今│ │ │ │ 1 份。 │ │ │ │天不把它取│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消的話會一│ │ │ │ 報單。 │ │ │ │直被扣錢,│ │ │ │ │ │ │ │扣12次,復│ │ │ │ │ │ │ │要求其找一│ │ │ │ │ │ │ │家便利商店│ │ │ │ │ │ │ │核對是否其│ │ │ │ │ │ │ │本人之資料│ │ │ │ │ │ │ │,並查詢自│ │ │ │ │ │ │ │己的餘額賸│ │ │ │ │ │ │ │多少云云。│ │ │ │ │ │ │ │其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不疑有│ │ │ │ │ │ │ │他,旋於右│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依指示輸入│ │ │ │ │ │ │ │29989 ,透│ │ │ │ │ │ │ │過自動提款│ │ │ │ │ │ │ │機,將右列│ │ │ │ │ │ │ │款項匯入右│ │ │ │ │ │ │ │列帳戶中。│ │ │ │ │ ├──┼───┼─────┼───────┼─────┼─────┼──────────┤ │ 5 │林怡欣│於103 年12│103年12月1日20│9,178元 │宋曜成渣戶│1.被害人林怡欣於警詢│ │ │ │月1 日19時│時28分許,在高│ │打銀行新明│ 指述。 │ │ │ │37分許,在│雄市前鎮區瑞隆│ │分行帳戶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高雄市前鎮│路482 號瑞隆路│ │ │ 資料1紙。 │ │ │ │區(地址詳│郵局。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卷),接獲│ │ │ │ 案件紀錄表1 份。 │ │ │ │一名女子之│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 │ │電話,佯稱│ │ │ │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 │ │ │為123 團購│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網客服小姐│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表示其先│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前交易時銀│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行已扣款成│ │ │ │ 各1 份。 │ │ │ │功,但是作│ │ │ │ │ │ │ │業人員疏失│ │ │ │ │ │ │ │,將其資料│ │ │ │ │ │ │ │設定成經銷│ │ │ │ │ │ │ │商,要求其│ │ │ │ │ │ │ │取消此筆交│ │ │ │ │ │ │ │易,客服人│ │ │ │ │ │ │ │員隨即會與│ │ │ │ │ │ │ │聯絡云云。│ │ │ │ │ │ │ │俟於同日19│ │ │ │ │ │ │ │時46分許,│ │ │ │ │ │ │ │其接獲一名│ │ │ │ │ │ │ │自稱為客服│ │ │ │ │ │ │ │之電話,詐│ │ │ │ │ │ │ │稱要取消交│ │ │ │ │ │ │ │易必需到銀│ │ │ │ │ │ │ │行提款機按│ │ │ │ │ │ │ │照指示操作│ │ │ │ │ │ │ │云云。其因│ │ │ │ │ │ │ │此陷於錯誤│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旋於右列時│ │ │ │ │ │ │ │間地點透過│ │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 │ │,將右列款│ │ │ │ │ │ │ │項匯入右列│ │ │ │ │ │ │ │帳戶中。 │ │ │ │ │ ├──┼───┼─────┼───────┼─────┼─────┼──────────┤ │ 6 │黃意婷│於103 年12│103年12月1日20│9,989元 │宋曜成渣打│1.被害人黃意婷於警詢│ │ │ │月1 日19時│時40分許,在台│ │銀行新明分│ 指述。 │ │ │ │23分許,在│北市萬華區東園│ │行帳戶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其位於台北│街19號富邦銀行│ │ │ 資料1紙。 │ │ │ │市萬華區(│雙園分行。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地址詳卷)│ │ │ │ 案件紀錄表1 份。 │ │ │ │住處,接獲│ │ │ │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 │一名自稱為│ │ │ │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 │ │天母選網路│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購物之員工│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佯稱其於│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103 年9 月│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28日網路所│ │ │ │ 表各1 份。 │ │ │ │訂貨到付款│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的交易因設│ │ │ │ 報單1份。 │ │ │ │定失敗,會│ │ │ │ │ │ │ │重複12次扣│ │ │ │ │ │ │ │款,要求其│ │ │ │ │ │ │ │提供任何一│ │ │ │ │ │ │ │張提款卡云│ │ │ │ │ │ │ │云。其隨即│ │ │ │ │ │ │ │向對方告以│ │ │ │ │ │ │ │玉山銀行提│ │ │ │ │ │ │ │款卡後方之│ │ │ │ │ │ │ │客服電話後│ │ │ │ │ │ │ │,對方復詐│ │ │ │ │ │ │ │稱會請玉山│ │ │ │ │ │ │ │銀行與其聯│ │ │ │ │ │ │ │繫云云。俟│ │ │ │ │ │ │ │於同日20時│ │ │ │ │ │ │ │15分許,其│ │ │ │ │ │ │ │接獲一名佯│ │ │ │ │ │ │ │稱為玉山銀│ │ │ │ │ │ │ │行員工之電│ │ │ │ │ │ │ │話,要求其│ │ │ │ │ │ │ │至任一家銀│ │ │ │ │ │ │ │行列印餘額│ │ │ │ │ │ │ │明細,並告│ │ │ │ │ │ │ │知對方云云│ │ │ │ │ │ │ │,其立即依│ │ │ │ │ │ │ │照指示使用│ │ │ │ │ │ │ │ATM交易│ │ │ │ │ │ │ │但均失敗。│ │ │ │ │ │ │ │對方復詢問│ │ │ │ │ │ │ │其是否有他│ │ │ │ │ │ │ │家銀行帳戶│ │ │ │ │ │ │ │,其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不│ │ │ │ │ │ │ │疑有他,旋│ │ │ │ │ │ │ │即告知對方│ │ │ │ │ │ │ │其有台灣銀│ │ │ │ │ │ │ │行及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並│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地點,透過│ │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 │ │,自其帳戶│ │ │ │ │ │ │ │,將右列款│ │ │ │ │ │ │ │項匯入右列│ │ │ │ │ │ │ │帳戶中。 │ │ │ │ │ ├──┼───┼─────┼───────┼─────┼─────┼──────────┤ │ 7 │陳怡君│於103 年12│103年12月1日20│2萬9,987元│宋曜成聯邦│1.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 │ │ │月1 日16時│時41分許 │ │銀行高榮分│ 指訴。 │ │ │ │許,在彰化│ │ │行帳戶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縣福興鄉寶│ │ │ │ 資料1紙。 │ │ │ │成工業股份│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有限公司,│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 │ │接獲一名不│ │ │ │ 。 │ │ │ │詳人士之電│ │ │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話,佯稱為│ │ │ │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 │ │ │瀚品酒店,│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因作業疏失│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公司認為│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可能為常客│ │ │ │ 。 │ │ │ │,於每月入│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住,要長達│ │ │ │ 報單1份。 │ │ │ │扣款12次,│ │ │ │6.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 │ │如果當天凌│ │ │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晨沒有取消│ │ │ │ 款項通報單1份。 │ │ │ │,就會開始│ │ │ │ │ │ │ │扣款,以後│ │ │ │ │ │ │ │不得取消,│ │ │ │ │ │ │ │待會銀行會│ │ │ │ │ │ │ │與其確認云│ │ │ │ │ │ │ │云。俟於同│ │ │ │ │ │ │ │日18時許,│ │ │ │ │ │ │ │其接獲一名│ │ │ │ │ │ │ │自稱為花旗│ │ │ │ │ │ │ │銀行專員之│ │ │ │ │ │ │ │電話,詐稱│ │ │ │ │ │ │ │瀚品酒店有│ │ │ │ │ │ │ │與銀行確認│ │ │ │ │ │ │ │上述狀況,│ │ │ │ │ │ │ │若其欲取消│ │ │ │ │ │ │ │,請拿晶片│ │ │ │ │ │ │ │提款卡到國│ │ │ │ │ │ │ │營金融事業│ │ │ │ │ │ │ │ATM做確│ │ │ │ │ │ │ │認云云。其│ │ │ │ │ │ │ │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信以為真│ │ │ │ │ │ │ │,旋於右列│ │ │ │ │ │ │ │時間地點透│ │ │ │ │ │ │ │過自動提款│ │ │ │ │ │ │ │機,將右列│ │ │ │ │ │ │ │款項匯入右│ │ │ │ │ │ │ │列帳戶中。│ │ │ │ │ ├──┼───┼─────┼───────┼─────┼─────┼──────────┤ │ 8 │李奕叡│於103 年12│①103 年12月1 │①2 萬9,98│宋曜成渣打│1.告訴人李奕叡於警詢│ │ │ │月1 日17時│日19時45分許,│ 5 元。 │銀行新明分│ 指訴。 │ │ │ │50分許,在│在苗栗縣苗栗市│ │行帳戶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聯合大學八│中正路1132號全│②7,207 元│ │ 資料2紙。 │ │ │ │甲校區,接│家便利商店。 │ (移送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獲一名不詳│②103 年12月1│辦意旨書誤│ │ 案件紀錄表1 份。 │ │ │ │人士之電話│日20時4 分許,│載為7702元│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佯稱為露│在苗栗縣苗栗市│,應予更正│ │ 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 │ │ │天拍賣網站│中正路532 號中│)。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客服人員,│苗郵局。 │ │ │ 格式表1 份。 │ │ │ │表示其於10│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3 年10月14│ │ │ │ 報單1份。 │ │ │ │日在露天拍│ │ │ │ │ │ │ │賣場買的一│ │ │ │ │ │ │ │個890 元的│ │ │ │ │ │ │ │遊戲光碟,│ │ │ │ │ │ │ │因店員條碼│ │ │ │ │ │ │ │刷錯,要付│ │ │ │ │ │ │ │12筆890 元│ │ │ │ │ │ │ │的金額,每│ │ │ │ │ │ │ │個月都會由│ │ │ │ │ │ │ │其戶頭自動│ │ │ │ │ │ │ │扣款,要其│ │ │ │ │ │ │ │告知郵局卡│ │ │ │ │ │ │ │號後面電話│ │ │ │ │ │ │ │,會有客服│ │ │ │ │ │ │ │人員與其聯│ │ │ │ │ │ │ │絡云云。其│ │ │ │ │ │ │ │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信以為真│ │ │ │ │ │ │ │,旋於右列│ │ │ │ │ │ │ │時間地點透│ │ │ │ │ │ │ │過自動提款│ │ │ │ │ │ │ │機,將右列│ │ │ │ │ │ │ │款項匯入右│ │ │ │ │ │ │ │列帳戶中。│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