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莊育弘
上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8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本院民國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現已改為第420 條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定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亦得作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判決聲請人莊育弘有罪,係以聲請人莊育弘之警詢自白、證人即共犯侯宏佳之警、偵訊證詞為其依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2854 號卷宗全卷(即包括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然據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聲請人莊育弘、證人即共犯侯宏佳於該案之警詢中均承認聲請人莊育弘僅係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判決中所指「好望角便利商店」擺設機台實際負責人之人頭;而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則為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吳聲順等人,此一情節復為謝騏任、吳聲順分別於101 年9 月7 日、102 年8月6 日之警詢中自白在案;100 年3 月29日案發時,係由店員侯宏佳先向警員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在現場之店長林沁綾則以電話聯絡謝騏任,再由謝騏任聯絡李宜軒,指示聲請人莊育弘到達上開便利商店後,由聲請人莊育弘向員警表示機台為其擺放,侯宏佳則為其僱用之店員等情節,並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聲請人莊育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判決即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證人即共犯侯宏佳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且亦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莊育弘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另聲請人莊育弘聲請對其他案號之簡易案件判決聲請再審乙節,因本院分案規則,對其他案號之簡易案件判決聲請再審係由其他股別之簡易庭繫屬審理,本院自無權置喙,以符法定法官之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