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洸受雇於立易水電材料行擔任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產業道路往後館方向,行經後館33之2 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址交岔路口,適有詹福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往沙崙方向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福春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瘤、肺部鈍傷併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胸、右側第一至十一肋及左側第一至六肋肋骨折、右側下骨盆支骨折、肝臟裂傷、十二指腸潰瘍及高血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福春告訴被告許銘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