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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耀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耀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0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自103 年11月23日中午11時起至下午3 時止,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之慈靈宮附近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搭載友人黃勝宏上路,欲返回住處,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與八股路口時,因故與由陳省全所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郭耀川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後,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耀川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黃勝宏、陳省全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郭耀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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