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仁頌、姚澔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頌 姚澔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55 、233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澔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所載「桃園縣大園鄉」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相驗解剖照片及被告劉仁頌、姚澔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仁頌、姚澔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等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 、12、24-25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仁頌、姚澔平以載運貨物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從事貨物搬運時應遵從妥穩堆放載運物品、綑紮牢固附有輪子之拖板車、確實關閉車門等注意義務,惟因渠等之過失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4 年2 月2 日刑事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且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內傳真紀錄表),另衡酌被告劉仁頌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姚澔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姚澔平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劉仁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1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本件過失致死仍在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並不符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55號103年度偵字第23353號被 告 劉仁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澔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頌與姚澔平皆任職於「林三企業社」貨運行,業務內容包含載運貨物,皆係從事載運貨物業務之人。劉仁頌與姚澔平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由劉仁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搭載姚澔平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之處所,先將A車車斗後方之升降尾門開 啟後,由2人共同將貨物搬運至A車內,並將附有輪子而供搬運用之拖板車2臺擺放於車內之貨物後方,理應注意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劉仁頌與姚澔平先後上A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卻皆疏未注意A車車斗後方之升降尾門尚未關閉,且上開拖板車2臺未綑綁妥當,即由劉仁 頌逕自駕駛A車沿中正東路3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約1分鐘許後行經中正東路3段285號前,上述拖板車之其中1臺即因劉仁頌與姚澔平之上開疏失而掉落至A車外後方路段, 適有劉盈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後方駛至,因此煞車不及且無法閃避,騎乘B車碾壓上開掉落之拖板車以致人車失控,而騎乘B車撞擊A車車斗後方之升降尾門,造成劉盈佳受有多處鈍傷與骨折及創傷性休克,並於送醫急救前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頌及姚澔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劉仁頌及姚澔平裝載貨物自應注意及 此,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死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仁頌及姚澔平之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劉仁頌及姚澔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