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郭俊德
- 被告曾佳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佳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佳源係宏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僱用之業務司機,負責開車將宏偉公司洗滌完成之衣物載運至客戶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佳源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將洗滌完成之衣物送返客戶,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公里600 公尺處(桃園市蘆竹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曾佳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小型車在正常天候行駛高速公路,於車輛速率達60公里時速之狀況下,應與前車保持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佳源竟因撿拾自手煞車處掉落之寶特瓶,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車流過多均已停等未前進,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以60公里時速向前行進,致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已停等由李秀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因撞擊力量過大,致李秀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前推撞其前方亦在停等由吳聲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吳聲岳未受傷),吳聲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因而往前推撞前方亦已停等由胡兆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胡兆庭未受傷),胡兆庭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因而向前推撞前方亦已停等由劉惠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惠卿未受傷),劉惠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向前推撞前方亦已停等由謝明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謝明揚未受傷),並因此造成李秀輝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同時行駛於曾佳源後方,由呂婷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由曾佳源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曾佳源未受傷)。案經李秀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佳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6 頁背面、第60-61 頁,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輝、證人吳聲岳、胡兆庭、劉惠卿、謝明揚、呂婷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18 頁、第62-63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宏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2-27 頁、第29-31 頁、第34-46 頁、第52頁、第56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於駕駛租賃小貨車時,自應注意於正常天候下駕駛小型車以60公里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應與前車保持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分心撿拾掉落之寶特瓶,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停等未前進,竟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宏偉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駕駛租賃小貨車載送洗滌衣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當時為載送洗滌衣物至客戶處途中,此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李秀輝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2日國道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6 之1 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目前仍在宏偉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目前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9 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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