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凱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凱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凱仁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廣平街188 巷3 號1 樓之漢士登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在行經中正路與信義路之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撞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徒步行走於該處之行人徐貴香,致徐貴香受有頭部壓碾創之傷害,並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凱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熾昌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1030844 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傅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再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因未查覺肇事而駕車離去現場,故雖未另構成肇事遺棄罪,惟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徐貴香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傅凱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