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原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 之證據名稱原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草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莊錦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此顯寓有「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復其適用且非以趨臨交岔路口為限,汽車駕駛人欲轉彎時,因率將侵及轉彎橫移動線所經車道之直行車輛之路權,有與之發生碰撞之危,故爾須讓之優先通行俾免意外叢生斯旨甚明,準此,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本件事發路段之際,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貿然驅車左轉彎進入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害人騎駛機車途經本案路段時,猶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殊不待贅言。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畫面結果,於「播放時間1 :37,被告駕車起步開始進行左轉,播放時間1 :42,左轉中,被告所駕貨車之右後側與直行之被害人所騎的機車發生碰撞」,此經載明本院審判筆錄可循,顯見被告展現搶道左轉之跡起迄二車發生碰撞時止,已歷約5 秒之久,是基此時間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距離,客觀上被害人當皆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煞避措施以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絕非乍現即至,猝然臨之致措手不及遂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有違上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被害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據此,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6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四、核被告莊錦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甚重,更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亦與有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自未能唯獨究責於被告,然被告事後不僅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尤未承諾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損之殷意,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