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維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仍以舊制稱)頂湖一街24號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內,欲將車輛倒車往該公司地磅站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反而貿然倒車,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李靜微步行至上址,被告車輛車尾處乃撞擊告訴人,致使其場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肋骨第八根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