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竣豪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僱用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街由民族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伍新公司卸櫃,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街7 巷之路口時,乙○○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時疏忽,左側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而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乙○○見狀雖鳴按喇叭示警,然因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 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即陳樹忍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3 年度偵字第2457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下稱「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張因肇事車輛停留位置與現場照片不符,該「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不具證據能力。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確認後,該局函覆警員職務報告表示:誤將車輛繪製過大以致超過中央分隔線等節,並檢附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49 頁,下稱「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無證據能力。至「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肇事時間,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街由民族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街7 巷之路口時,一時疏忽,左側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而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前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7-19 頁、第55-58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乙○○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照、甲○○○之駕駛執照、警員黎勇良於103 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5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6 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黎勇良於104 年6 月3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04 年9 月1 日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頁、第20-21 頁、第24頁、第26-27 頁、第33-45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卷第7 -9頁背面,本院卷第47-49 頁、第51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 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103 年9 月24日出具之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3 年9 月23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甲○○○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2月2 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桃園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4 年4 月2 日出具之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4 月9 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5 月4 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偵字卷第22-23 頁、第46-47 頁、第52頁,本院卷第41-4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時疏忽,將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拖車駛入對向車道,並因閃煞不及,致與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肇事地點非轉彎路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間距之肇事責任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61 、68頁),兩車碰撞狀前,告訴人係騎乘在左轉彎處之路段,,視線上受有限制,無從觀察對向直行路段來車之動向,且於過彎行駛於直線路段後,隨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駕駛之行為,並無充足時間反應,難以期待被告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且本院就行車事故鑑定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甲○○○無肇事因素(因屬左彎路段非直路路段有視線障礙,對莊宋車難以預防有他車駛入其行向之車道內,屬猝不及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綜上,告訴人並無充分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難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當時係正載運貨物欲至伍新公司卸櫃,此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 頁、第57頁),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輛體型龐大,於駕駛上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應更為謹慎才是,否則一旦發生車禍,動輒死傷慘重,被告於駕駛時理應為謹慎小心,然其竟一時疏忽,跨越行車方向線,致左側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並因此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生危害亦非輕,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仍在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頁、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院104 年9 月1 日當庭勘驗筆錄內容(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檔案時間:00:02:40 │ │1.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遠方行駛而來。 │ │2.此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疑似往左偏移。│ ├──────────────────────┤ │檔案時間:00:02:42 │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鳴│ │按喇叭。 │ ├──────────────────────┤ │檔案時間:00:02:44 │ │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被告之對向車道,自被告所駕駛│ │之營業用曳引車左側經過,此時被告略微向右偏移│ │,而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看不到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 │ ├──────────────────────┤ │檔案時間:00:02:44跳至45秒 │ │聽到車外傳來碰撞聲。 │ ├──────────────────────┤ │檔案時間:00:02:46 │ │被告立即向右停靠在路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