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蕭淳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中壢區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 段與興仁路2 段611 巷之交岔路口,欲由新中北路左轉進入興仁路2 段611 巷時,不慎與沿新中北路2 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正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甲○○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2-44 頁,104 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審原交訴緝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9 頁、第27-28 頁、第47-48 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甲○○指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3 年6 月20日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056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8 頁、第20-21 頁、第51-5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下午,車禍地點又鄰近加油站,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頁),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0565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2頁),又斟酌被告高中肄業,自承受僱做風力套件、汽車精品,與家人同住、撫養分別4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 頁,審原交訴緝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