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43號、第7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家人不睦自行離家後,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 號之乙○○住宅前,發現1 樓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客廳內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尖嘴鉗1 支、斜口鉗2 支、平口鉗3 支、剝線鉗1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鑿子3 支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於103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0 號「八方雲集」小吃店前,見該店櫃檯上置放有愛心捐款箱1 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愛心捐款箱1 個(內約有現金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八方雲集」小吃店店長丁○○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下稱偵1214卷】第5-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11-12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5號卷【下稱偵1215卷】第4-6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核與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1214卷第9-11頁,偵1215卷第7-11頁),復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丁○○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214卷第12-15 頁,偵1215卷第12-14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年紀尚輕,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及其動機,兼衡以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