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雅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2 行「桃園縣龜山鄉」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藉職務之便將其持有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元太商行」(即福聯社超商)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當日係因孩子生病而一時失慮將款項取走,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見本院民國104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尚具悔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等語,兼衡侵占財物價值新臺幣2,100 元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而告訴人又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53號
被 告 高雅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9鄰紅毛147
之14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萱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擔任陳荐
鴻所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之「元太商行」(即福
聯社超商)之櫃檯收銀員,負責補貨、銷售店內商品及操作
收銀機收付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3年6月1日當班之下午4時34分許,在上開商店內,
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持有該店收銀機內營收現金新臺幣2,10
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荐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鈞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