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遠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遠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汪遠度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汪遠度於93年3月24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號7 樓之68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及削尖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08、12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被人陷害的,伊當時在睡覺,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F-55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8-19、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最後一次是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7 樓之68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 頁);再於103 年10月10日偵訊時供陳:伊有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中壢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5-36 頁);並於104 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伊承認有這件事情,伊有於103 年10月7 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7 樓之68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復於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本案之意見同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再於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陳:伊沒有要爭執,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伊對本案的意見就如同警詢筆錄及光碟,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103 年10月10日至本院審理時之104年6 月9 日期間,多次陳稱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嗣後雖翻異其詞(詳如後㈣述),惟核,一般人若未有犯罪行為,當於為警查獲後供述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故倘被告於本案並未施用毒品,其理當於查獲後即陳稱該等有利於己之供述,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然被告卻坦認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常情未符,再參以其警詢筆錄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筆錄所載與被告所述相符(詳如後㈢所述),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上開坦認於103 年10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述,堪以採信。
㈢又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結果為:「. . .警:另外一個查獲你涉嫌毒品案,是不是? 那你在甚麼時間地點被警方查獲?汪:103年10月9日晚上8點半警:在哪邊被查獲?汪: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7樓之68警:查獲毒品通緝跟毒品案?汪:嗯(點頭)...警:那你稍微簡述一下警方查獲的過程汪:警方請我的房東開門進來,當時我在床上警:當時你正在睡覺汪:嗯警:那警方當時有敲門要你開門你沒有開嘛對不對?汪:嗯對警:所以警方才請房東來開門嘛汪:嗯...警:那你用什麼毒品?汪:安非他命警:那你用什麼方式施用?汪:..放在球(不清楚)警: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是不是?汪:恩(點頭)警:然後呢?汪:燒出煙,吸煙...警:那你最後一次內?在什麼時間地點用安非他命?(背景電話鈴響,另一警接起稱平鎮分局你好...)汪:應該是10月7號警:大概幾點汪:下午2點警:在哪裡?汪:在那個興仁路警:就那個你被查獲的地方是不是?汪:嘿對(點頭)...警:那警方有提供乾淨的空瓶採集的尿液是否是你親自排放?汪:對警:並且在你面前封緘裝瓶捺印汪:是(點頭)」(見本院卷第86-87頁)。經核,勘驗結果與被告警詢筆錄上所載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訊問時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益見被告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詞應可採憑。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是被人陷害的,伊當時在睡覺,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坦認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而其雖另於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不記得103 年10月7 日伊人在哪裡,伊也不知道起訴書所載施用處所地址,之前警詢那樣陳述,會不會警詢筆錄記載有誤,警詢筆錄內容並非伊本人所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第72頁);嗣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詳如前㈢所述),被告於勘驗警詢光碟後當庭改稱:這個案件是平鎮派出所去抓的,伊有印象,伊在床上睡覺,警察把門打開,去作筆錄,但這個案件已經判決過了,伊之前不知道是在講這個案件,所以才會否認,那個地址伊承租過,但後來因租約問題沒有進去了,看過光碟後伊回憶起當時的情形,伊承認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又於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是被別人害的,伊當時在睡覺,警察進來就說所有東西都是伊的,伊在警詢說伊有施用,是因為驗尿不過才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於104 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個案件伊當時在睡覺,伊覺得是被人陷害,(又改稱)伊是在10月7 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改稱)伊否認有施用毒品,尿液不見得是伊的,(又改稱)伊尿液不用送鑑定,伊不爭執尿液是伊的,但伊否認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 第126 頁背面);並於104 年6 月30日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被告就其是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否認犯行陳稱警詢筆錄非其所製作、警詢筆錄記載有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結果,該筆錄確為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述並由員警依其所述而為紀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光碟後,亦改稱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再被告嗣又改辯稱其是被陷害,惟本案係因其另案通緝被查獲,且被告並未能指出被陷害之具體情節為何,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本案尿液未必為其本人所有,然又隨即改稱其不否認尿液為其所有,不用再就尿液為鑑定云云,綜上,被告前揭否認施用毒品之辯詞,應係嗣後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㈤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而其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前揭函文內容及被告坦認之供述(詳如前㈡所述),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一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否認犯行,然其於翻異其詞前,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武維揚(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而就武維揚是否提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一節,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確認,該分局經調查後表示將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該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及削尖吸管1 支,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