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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幸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美活市」建築工地地下一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及膠帶1 捲,以上揭老虎鉗將順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彭智群管領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85,000元)1 批剪斷,然未及取走電纜線,即因彭智群察覺有異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陳幸祥而未遂,並扣得上揭老虎鉗1 支、膠帶1 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現場勘查照片。

(四)扣案之老虎鉗1 支、膠帶1 捲。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 支、膠帶1 捲,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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