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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城國

      曾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城國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茂能有限公司(下稱茂能公司)內,因不滿其雇主即被告曾思宗與彭偉哲就放置在該公司內製磚機1 部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之際,告訴人戎大中即受彭偉哲之委任前來勘查製磚機,竟與曾思宗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7 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先在茂能公司內空地,徒手及持鋁棒共同毆打戎大中,復又將戎大中帶至茂能公司辦公室內後,再由張城國持鋁棒、該7 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徒手及持椅子共同毆打戎大中,致戎大中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嗣張城國以戎大中之行動電話內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發訊,誘騙亦受彭偉哲委任勘查製磚機之告訴人王智陽前來茂能公司,隨即由該7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中之3 人將王智陽帶至同辦公室內,詢問王智陽、戎大中勘查製磚機等事,張城國、曾思宗因不滿王智陽交待不清,竟又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7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7 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中之5 人,分持鋁棒及椅子共同毆打王智陽,致王智陽受有下背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城國、曾思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戎大中、王智陽均已於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以言詞並另具狀本件告訴,除有本院104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渠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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