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宏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宏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遷移居住處所,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99年度精誠甲字第932037號、召集令編號25號」之教育召集令所命,應於民國99年6 月3 日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號「虎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先以雙掛號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經退回,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惟因李嘉宏不知其去向,且無法連絡,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嗣因李嘉宏未依規定向營區報到,經通報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李嘉宏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後備軍人,且當時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亦未依規定申報,又未依召集令所載日期、地點報到接受召集訓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家裡有卡債的問題,所以沒有去辦戶籍遷移,因為怕被債權人找到,不是故意要逃避教召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惟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且未依規定申報,嗣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轉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送達該單位核發李嘉宏應於99年6 月3 日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號虎嶺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精誠甲字93203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教育召集令信封上戳章、教育召集令、送達通知書照片、召集令交付通知、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學員生總隊部99年6 月8 日陸通備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陸軍通校)99年度輔助軍事勤務隊召集訓練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陸軍通資電學校後備資電群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99年8 月24日後桃園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20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戶籍謄本、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戶籍謄本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0747 號卷【下稱20747 號卷】第3-10頁、第20-21 頁、第24-26 頁、第29-3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次,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5 點,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役男之服役單位,對即將退伍之士官兵,於離營前,均會召集並詳予解說該等事項,並交付該項須知,亦為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查被告之戶籍自88年10月22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最近一次則係於99年7 月6 日由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之規定將被告之戶籍逕遷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經桃園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20747 卷第31-31 頁背面),該次被告即辯稱因家中有債務問題,所以未辦理戶籍遷移,是被告於96年時即已知悉搬遷住所未依規定申報,將有違法之可能,依常情,其對提供軍中之住居所地址能否有效送達及住所搬遷須立即申報一事,自應較為謹慎及注意,惟被告仍從未依規定申報,直至99年7 月6 日始由房屋所有權人依規定將被告之戶籍遷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則被告於前案得知可能無法收受教育召集令後,非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地,甚且未告知他人其去向、確實之居住處所與聯絡方式,致上開教育召集令,亦無法轉交或轉告,而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
㈢按後備軍人遷移實際居住處所之初,係為外出謀生、因與家人不合遷居他處、或其他目的,未能收受召集令送達,縱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現住地供送達,或仍非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惟本件被告其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為後備軍人應受召集、應申報可受送達實際住居所,竟迄99年6 月3 日應受召集日前,長達近3 年間,無正當理由,仍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業如前述,顯有意為之;再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後來改住到新梅五街,96年檢察官調查妨害兵役時就是住在新梅五街,後來改到現在的地址,但還是沒有報辦理戶籍登記,也沒有去兵役機關辦理送達地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以消極未為任何遷至可受送達戶籍、亦未轉知兵役機關聯絡方式等手段,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是縱被告未申報現住地辦理戶籍之初或係出於躲避債務目的,惟其既經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亦當知曉未依規定申報現住地供送達,將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卻仍未主動提供兵役機關送達召集令之方式,自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其供承目前在做散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