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清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清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清壽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
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清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湯清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