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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查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查秀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查秀英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前往由林天俊、陳麗芬夫妻所共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興富發彩券行」,查秀英在該彩券行內等待配偶石琪成圈選投注賓果遊戲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當時在櫃檯之陳麗芬不注意之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置於櫥窗內如附表所示之彩券(價值共計新臺幣1,600 元),得手後,查秀英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包包內,未結帳即迅速離開。嗣陳麗芬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再由林天俊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天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查秀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81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天俊、被害人陳麗芬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24 頁、第62-64 頁、第79-84 頁),且與證人石琪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15 頁、第79-84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彩券照片、查秀英之照片(林天俊、石琪成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32 頁、第35頁、第87頁、第90-101頁背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彩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天俊、被害人陳麗芬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10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彩券刮刮樂│每張面額(新│ 竊得張數 │
│    │                │品名          │臺幣)元    │          │
├──┼────────┼───────┼──────┼─────┤
│ 1. │103 年9 月24日下│幸運開獎機    │       200元│       2張│
│    │午5 時58分59秒  │              │            │          │
├──┼────────┼───────┼──────┼─────┤
│ 2. │103 年9 月24日晚│黃金傳奇      │       200元│       2張│
│    │間6 時4 分42秒  │              │            │          │
├──┼────────┼───────┼──────┼─────┤
│ 3. │103 年9 月24日晚│金鑽999       │       200元│       4張│
│    │間6 時7 分6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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