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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銘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23號、104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世銘係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6 樓宏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瑜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鋼材二次加工、表面處理、金屬容器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陳美芳則自民國94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宏瑜公司,在宏瑜公司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號廠區內擔任機台操作人員。詎李世銘明知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防護裝置,竟疏未設置,致陳美芳於103 年8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廠區內操作上開未設置安全護圍等防護裝置之衝床時,右手遭衝床夾壓,而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案經陳美芳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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