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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宗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1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罰金易服勞役40日迄至同年6 月16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102 年9 月22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於103 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103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許」;第13、17行各原載「大樹林水電材料行」,皆應更正為「大樹林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第15行原載「營業處所」,應更正為「倉庫」;第16行原載「電纜線20綑」,應更正為「電纜線22綑」。

(三)被告楊宗憲所竊得熱水器、馬桶座、電纜線及鑽床等物,價值共約為新臺幣182,068 元,此有大樹林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可參。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構成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予敘明。次查,被告另於97年10月1 日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948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1 份可憑,準此,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時間既在①、②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與如上加重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又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約為182,068 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僅止輕微,復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竊盜罪,惡性頗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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