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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文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3日止」),受僱於甘秉玄所經營之鑫業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擔任員工,負責客服、對帳、寄送貨品及處理客戶退貨、退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耀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利用寄送貨品及處理客戶退貨之機會,接續侵占甘秉玄即鑫業商行所有之收藏類玩具商品共1024件。嗣於104 年6 月8 日經張耀文同意搜索後,在張耀文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301 號房之租屋處,扣得372 件商品;另在張耀文斯時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之住所,扣得652 件商品【共1024件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約20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甘秉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 。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止,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收藏類玩具商品共1024件,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另侵占客戶退款305 元,惟查系爭305元之退款係從客戶退款盒內查獲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苟被告知上開盒內留有現金,而欲據為己有使用,豈會任其置放盒內而未取出?故被告主觀對此是否另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要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伊並未侵占客戶退款305 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侵占上開退款,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收藏類玩具商品共1024件(價值共約2 百萬元),所為實非足取,雖無前科,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預、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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