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佳杉 顏可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佳杉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內飲酒後,與同在該檳榔攤內飲酒之被告顏可迪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褚佳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前往隔壁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阿育王海南雞飯」店內,拿取菜刀1 把(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返回上開檳榔攤,持菜刀向被告顏可迪作勢逼近,被告顏可迪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椅凳擲向被告褚佳杉,再上前揮拳毆打被告褚佳杉頭部,隨之與被告褚佳杉發生扭打,被告顏可迪之兄即告訴人顏敬天(現更名為顏鑫)見狀,上前制止,亦遭被告褚佳杉持刀劃傷,致被告顏可迪受有右膝挫傷、右腰痛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顏敬天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撕裂傷約2 公分、左髖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被告褚佳杉則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右後頭皮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褚佳杉、顏可迪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褚佳杉告訴被告顏可迪;被告顏可迪告訴被告褚佳杉;告訴人顏敬天告訴被告褚佳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褚佳杉、顏可迪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褚佳杉與被告顏可迪、告訴人顏敬天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付新臺幣6,000 元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對被告顏可迪撤回告訴,並經書記官依法記明於筆錄(見本院105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被告顏可迪、告訴人顏敬天收受被告褚佳杉給付之賠償金後,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張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