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104 年度偵字第4557號、第5282號、第5572號、第6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8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8.2546公克,含包裝袋9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2.0964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伊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陳人通」所購得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人通」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偵辦,該局覆以:己○○並無提供毒品上游,僅向警方稱毒品來源係向一名陳人通所購買,但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不詳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5 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523 號卷第30至31頁),是難認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陳人通」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4.己○○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②③④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同年間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⑨同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⑥至⑩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①⑤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⑪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⑫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與⑪⑫⑬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至108 年1 月26日始期滿,本案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編號五所為犯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2.0946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毛重合計8.2546 公克,含包裝袋9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4 年5 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一 │103 年6 月17│徒手竊取戊○○所有│嗣經戊○○、邱慧│1.被害人戊○○於│己○○竊盜,處│ │︵ │日中午12時40│之錢包1 只(內含身│美、丁○○、武氏│ 警詢及本院審理│拘役叁拾日,如│ │104 │分許,在桃園│分證、健保卡、信用│右察覺財物遭竊報│ 時之證述(見10│易科罰金,以新│ │年 │市龜山區頂興│卡、提款卡、行照、│警處理,經警方調│ 4 年度偵字第45│臺幣壹仟元折算│ │度 │路138 號「熙│駕照及現金約新臺幣│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57號卷,下稱偵│壹日。 │ │審 │寶貝童衣舖」│15,000元)得手。 │查獲,始悉上情。│ 卷一,第29頁;│ │ │易 │ │ │ │ 本院104 年5 月│ │ │字 │ │ │ │ 28日審理筆錄)│ │ │第 │ │ │ │ 。 │ │ │928 │ │ │ │2.證人李思薇、劉│ │ │號 │ │ │ │ 麗萍分別於警詢│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 │ 卷一第25、26頁│ │ │ │ │ │ │ )。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見偵卷一第28至│ │ │ │ │ │ │ 29頁)。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見偵卷一第│ │ │ │ │ │ │ 30頁)。 │ │ ├──┼──────┼─────────┤ ├────────┼───────┤ │二 │103 年8 月8 │徒手竊取乙○○所有│ │1.被害人乙○○於│己○○竊盜,處│ │︵ │日晚間7 時50│之包包1 只(內含手│ │ 警詢及本院審理│拘役肆拾日,如│ │104 │分許,在桃園│機1 支〈價值約新臺│ │ 時之證述(見10│易科罰金,以新│ │年 │市八德區介壽│幣8,000 元〉、提款│ │ 4 年度偵字第52│臺幣壹仟元折算│ │度 │路二段136 號│卡5 張、信用卡3 張│ │ 82號卷,下稱偵│壹日。 │ │審 │「千葉火鍋店│及現金約新臺幣20,8│ │ 卷二,第28頁;│ │ │易 │」 │55元)得手。 │ │ 本院104 年5 月│ │ │字 │ │ │ │ 28日審理筆錄)│ │ │第 │ │ │ │ 。 │ │ │928 │ │ │ │2.證人劉麗萍於警│ │ │號 │ │ │ │ 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偵卷二第29頁)│ │ │ │ │ │ │ 。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見偵卷二第30頁│ │ │ │ │ │ │ )。 │ │ ├──┼──────┼─────────┤ ├────────┼───────┤ │三 │103 年11月5 │徒手竊取丁○○(起│ │1.告訴人丁○○於│己○○竊盜,處│ │︵ │日下午1 時許│訴書誤載為「許駿霖│ │ 警詢時之證述(│拘役拾日,如易│ │104 │,在桃園市平│」)管領之充電器3 │ │ 見104 年度偵字│科罰金,以新臺│ │年 │鎮區振興路 │個、傳輸線2 條(價│ │ 第6054號卷,下│幣壹仟元折算壹│ │度 │1021 之1號「│值共計新臺幣1,268 │ │ 稱偵卷三,第10│日。 │ │審 │統一超商」內│元)得手。 │ │ 頁)。 │ │ │易 │ │ │ │2.證人少年劉○○│ │ │字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第 │ │ │ │ (見偵卷三第11│ │ │928 │ │ │ │ 、12頁)。 │ │ │號 │ │ │ │3.監視錄影畫面暨│ │ │︶ │ │ │ │ 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見偵卷三第17至│ │ │ │ │ │ │ 22頁)。 │ │ ├──┼──────┼─────────┤ ├────────┼───────┤ │四 │103 年11月8 │徒手竊取甲○○所有│ │1.被害人甲○○於│己○○竊盜,處│ │︵ │日晚間8 時36│之衣服9 件(價值約│ │ 警詢及本院審理│拘役拾日,如易│ │104 │分許,在桃園│新臺幣1,195 元)得│ │ 時之證述(見10│科罰金,以新臺│ │年 │市龜山區萬壽│手。 │ │ 4 年度偵字第55│幣壹仟元折算壹│ │度 │路一段138 號│ │ │ 72號卷,下稱偵│日。 │ │審 │「518 百貨」│ │ │ 卷四,第17至18│ │ │易 │前 │ │ │ 頁;本院104 年│ │ │字 │ │ │ │ 5 月28日審理筆│ │ │第 │ │ │ │ 錄)。 │ │ │928 │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 │ │號 │ │ │ │ 表(見偵卷四第│ │ │︶ │ │ │ │ 19頁)。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見偵卷四第20至│ │ │ │ │ │ │ 22頁)。 │ │ ├──┼──────┼─────────┼────────┼────────┼───────┤ │五 │103 年11月29│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3 年11月30│1.桃園市政府警察│己○○施用第二│ │︵ │日晚間8 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上午11時許,為│ 局龜山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 │104 │,在桃園市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警在桃園市包山區│ 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伍月,如易│ │年 │園區民安街某│氣之方式,施用第二│山鶯路137 巷2 號│ 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新臺幣│ │度 │友人住處內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查獲,並扣得第│ 對照表(見103 │壹仟元折算壹日│ │審 │ │1 次。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年度毒偵字第48│。扣案之第二級│ │訴 │ │ │他命9 包(驗餘淨│ 33號卷,下稱偵│毒品甲基安非他│ │字 │ │ │重合計8.2546公克│ 卷五,第57頁)│命玖包(驗餘淨│ │第 │ │ │,含包裝袋9 只)│ 。 │重合計捌點貳伍│ │523 │ │ │、第一級毒品海洛│2.臺灣檢驗科技股│肆陸公克,含包│ │號 │ │ │因2 包(驗餘毛重│ 份有限公司濫用│裝袋玖只),均│ │︶ │ │ │合計2.0964公克,│ 藥物檢驗報告(│沒收銷燬之,玻│ │ │ │ │含包裝袋2 只),│ 見偵卷五第95至│璃球吸食器壹組│ │ │ │ │及其所有供本案施│ 96頁)。 │,沒收。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3.交通部民用航空├───────┤ │ │103 年11月30│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安非他命所用之玻│ 局航空醫務中心│己○○施用第一│ │ │日中午12時40│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璃球吸食器1 組,│ 104 年1 月12日│級毒品,處有期│ │ │分許為警採尿│食之方式(起訴書誤│始查悉上情。 │ 航藥鑑字第1040│徒刑捌月。扣案│ │ │時起回溯26小│載為「以針筒注射之│ │ 114 號毒品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 │ │時內某時,在│方式」),施用第一│ │ 書(見偵卷五第│洛因貳包(驗餘│ │ │臺灣地區不詳│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105 頁)。 │毛重合計貳點零│ │ │地點 │ │ │ │玖陸肆公克,含│ │ │ │ │ │ │包裝袋貳只),│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