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康明安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黃佛娟之透天厝前,見該厝1 樓鐵捲門開啟且屋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址附近後,徒步走向上址鐵捲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已開啟之鐵捲門侵入住宅,將黃佛娟之子向成昱工程行所借用而由黃佛娟管領使用放置於上址透天厝1 樓前面與鐵捲門間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氬焊機1 臺,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佛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明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明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 頁背面- 第4 頁、第34-35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佛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11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7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住宅則係建築物之一種,縱建築物中分設不同用途之空間,如依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之住宅有密切關聯者,各該於建築物內不同規劃之空間仍應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黃佛娟之前揭住宅ㄧ樓前面與鐵捲門間之區域係住宅一樓之一部分與該住宅連成一體,此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害人透天住宅相鄰之社區住宅型態觀之可佐(見偵查卷第12-16 頁),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行竊當時,其正在屋內之二、三樓打掃(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可知前揭透天厝內有樓梯與住宅二、三樓相通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被告行竊區域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該鐵捲門雖未關門,該區域仍非對外開放之空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自承從事粗工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