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志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ASUS廠牌黑色電腦主機壹台、霹靂布袋戲重製光碟貳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自民國103 年6 月起」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晚間6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1行所載「103 年10月3 日」補充更正為「103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5 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封面及光碟片影本、霹靂布袋戲網站資料、發行時間資料;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散布、持有盜版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晚間6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為該著作之努力,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著作重製並販售,因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代理人蔡敬偉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扣案ASUS廠牌黑色電腦主機1 台、霹靂布袋戲重製光碟27片,均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47號被 告 陳志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係址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鴻昇影視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霹靂布袋戲影集 「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之影音著作,係由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非經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並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6月起,在桃園縣新屋鄉○○○街000號住家內,利用燒錄器及空白光碟,非法重製「霹靂布袋戲-霹靂開天記之創神 篇」之影音著作,並將之燒錄於光碟,再以每張光碟新臺幣50元之價格,在上址出租店內,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103年10月3日,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鴻昇影視店」出租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非法重製之霹靂布袋戲影集「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盜版光碟27片,另於陳志榮上址住處內,扣得電腦主機(內含重製燒錄光碟機)1臺。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奇麟及陳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大霹靂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各1份、現場 照片45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犯罪,以意圖銷售為其構成要 件要素,而銷售者係以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銷售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含重製燒錄光碟機)1臺、盜版光碟27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