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垂鋒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DeFF」商標,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上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商品類周邊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至104 年3 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名稱「Z0000000000 」,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底標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DeFF」商標文字及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嗣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並以210 元價格標得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1 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交由警方查扣,方悉上情。案經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拍賣網站資料、帳號名稱「Z0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購買資料、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6、17至18、29至30、31至33、40、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 年1 月間至104 年3 月間,在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案情尚能大致坦承,表現悔意,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係以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