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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思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思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思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 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2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1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思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4 種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段,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MDMA1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一般」從尿液可檢出最長時間長達5 日,然此期間,並受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會因個案而異,是離採尿時間差距最長期5 日,亦非絕對可能之施用日期。復核被告為警採尿時間104 年5 月26日,與其供陳施用日期104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相較,差距6 日,相較函文指出文獻實驗之5 日,僅相差1 日。再徵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僅995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之標準,相差僅495ng/ml,與一般剛施用毒品者,檢測數值動輒達上千上萬ng/ml 之情有別,足認被告查獲時已施用毒品相當時日,承前揭函文意旨,則被告因「個人」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而於施用後長達6 日仍殘留毒品,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自有可能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施用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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