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朝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4年5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4 日6 時4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資佐證。且查,本件承辦員警錢彼得製作上開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時,將被告身分證字號誤載為「Z000000000」乙節,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2 月5 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上開員警於同年1 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記載綦詳;且細繹前揭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所載之日期均在104 年2 月4 日;而前開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R104-040」、採尿者、採尿人員之職章亦核屬一致,可佐上開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確屬誤載,且無礙採驗至檢驗檢體之同一性,仍足為本件被告上揭所犯之證據。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上開持有與施用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字第755 號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