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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華奕超

  • 當事人
    卓家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61、1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家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圖謀私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9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之拍賣網站,以虛構之姓名「蔡政廷」申辦「a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a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會員帳號,而偽造會員帳號申請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露天市集公司以資行使,使露天市集公司核准其使用,足生損害於露天市集公司對於會員資料及網路拍賣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卓家玄取得經認證「a00000000 」會員帳號,即以該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HTC Incredible S」智慧型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陳欣鈿瀏覽該不實販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卓家玄確有拍賣商品之真意,並商議以新臺幣(下同)7,101 元成交後,陳欣鈿乃依約於101 年1 月24日19時56分許,先匯款訂金2,000 元至卓家玄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練宇軒所有,於101 年1 月22日出借予卓家玄使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977號另為不起訴確定)內。嗣陳欣鈿迄未收到所購買之上揭商品始驚覺受騙。 ㈡於專門提供借貸資訊之「易借網」網站上,見馮于傑上網詢問申辦貸款相關流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馮于傑經濟困難亟需資金之機會,向其佯稱備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個人金融資料即可辦理貸款事宜,致馮于傑陷於錯誤,相約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前,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卓家玄,委請其申辦貸款。惟卓家玄取得馮于傑所交付上揭資料後,乃作為取信下述被害人之工具,以遂行其詐騙犯行,更將之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俊」之男子以牟利。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3日19時35分許,在其透過citytalk城市通網站設立之「小傑的個人小屋」網頁上,刊登販售「《急售》華仔2013/12/28連號兩張黃2D前排座位原價讓…」之虛偽訊息,並留下以不知情之努哈密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卓家玄於奇集集網站上,向某不詳之人以2,000 元購得)供買家聯繫,致黃嬈瀏覽該不實販賣訊息後而陷於錯誤,誤信卓家玄確演唱會門票欲轉讓,即撥打上揭門號與卓家玄聯繫洽談交易事宜,並相約於102 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前當面交易。迨於當日,卓家玄即冒以馮于傑身分,向黃嬈佯稱演唱會門票業於102 年10月15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出貨云云,並出示其前向馮于傑詐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等資料以取信於黃嬈,而當場向黃嬈收取購買演唱會門票費用及運費共9,700 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黃嬈於102 年10月16日收受黑貓宅急便包裹後,發現包裹內僅放置一張空白光碟片,並無演唱會門票,經撥打上揭聯絡電話未得回覆,始知受騙。 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暨黃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欣鈿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馮于傑、告訴人黃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 年9 月19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4日露安102 法字第015 號函暨檢附之拍賣會員帳號基本資料、citytalk城市通「小傑的個人小屋」網頁列印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證物移交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1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8張、勘察採證照片42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蔡政廷」,竟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市集公司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網頁,輸入憑空捏造之姓名「蔡政廷」,用以表示「蔡政廷」向露天市集公司申請拍賣會員帳號「a00000000 」之用意,而偽造會員帳號申請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露天市集公司以資行使,使露天市集公司認證核准其使用,乃無製作權人製作準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自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在拍賣網站之會員申請網頁輸入虛偽捏造之姓名「蔡政廷」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以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於露天市集公司輸入虛構之姓名「蔡政廷」,而偽造會員帳號申請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露天市集公司以行使,而獲取露天市集公司認證核准使用帳號,而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情,誠如前述,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且漏引刑法第220 條規定,似有未洽,然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認被告虛構不實姓名之電磁紀錄係準文書,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與所犯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經本院告以被告上情後,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並仍坦承犯行,本院經核無不合,爰逕予認定適用,尚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軌謀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公司難以確實核對身分真實性之缺點,以虛構之姓名向露天市集公司申請拍賣帳號,使露天市集公司認係「蔡政廷」本人申請會員帳號而認證核准其使用,足生損害於露天市集公司對於會員資料及網路拍賣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利用被害人馮于傑迫切急需現金之機會,詐得被害人馮于傑所有之個人重要身分證明及金融相關資料,以為其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復明知實無商品可出售,竟仍於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以訛詐不特定之人,致被害人陳欣鈿、告訴人黃嬈瀏覽虛偽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商議購買並交付款項,致其等人均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陳欣鈿、告訴人黃嬈對本案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害人馮于傑則無向被告求償之打算等情,有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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