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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圓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月珠
被告
黃凰娜
被告
共 同 蔣大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圓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凰娜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黃鳳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凰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鍾超貴」,應更正為「鍾貴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共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證據名稱原載「本署102 年12月31日履勘紀錄」,應更正為「本署102 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凰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凰娜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再被告黃凰娜既為被告方圓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對其僱用人即被告方圓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科以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復被告黃凰娜之行為雖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惟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黃凰娜在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黃凰娜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所生危害非可以輕微視之,惟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並已依規定實施農藝植生覆蓋,邊坡現況尚屬穩定安全,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 月9 日府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另審酌被告方圓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怠忽監督員工循法將事所顯疏略之輕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被告黃凰娜為被告方圓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行政」,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凰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34條,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34條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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