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零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06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追緝而走避,嗣經警檢視現場而扣得陳國榮所遺留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067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4 只、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驗前毛重1.0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1.067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更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067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非法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分裝袋4 只、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用到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與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