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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5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5 行、第13行分別於「桃園縣蘆竹市」及「桃園縣桃園市」後補充(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桃園區);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黃金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竊取被害人友利工程行所有之自小客車電瓶1 個,雖未得逞,然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黃金梅表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無意見等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竊盜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51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被      告  黃秀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街00○0號5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5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3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前
    往其前妻黃金梅位在桃園縣蘆竹市○○街00號3樓之住處,
    經黃金梅同意進入後,即要求借錢花用,因遭到黃金梅拒絕
    並報警處理,竟趁黃金梅以對講機與警察對話之際,徒手竊
    取黃金梅放置在大門旁鞋櫃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4,100
    元、國民身分證、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藏於衣服內,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03年11月1日
    晚間1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前,見友利工程行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使用上開鉗
    子竊取該貨車上之電瓶1個,行竊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始
    未得逞,並扣得黃秀吉所使用之鉗子1支。
二、案經黃金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秀吉於警詢、偵│1.證明其有竊取車牌號碼000-│
│    │訊中之供述          │  8719號自用小貨車上電瓶未│
│    │                    │  遂之事實。              │
│    │                    │2.否認有竊取黃金梅皮包之事│
│    │                    │  實。                    │
├──┼──────────┼─────────────┤
│ 二 │證人黃金梅於警詢、偵│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陳明雄於警詢中之│證明ABF- 8719號自用小貨車 │
│    │證述                │之電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
│    │                    │竊取未遂之事實。          │
├──┼──────────┼─────────────┤
│ 四 │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證明被告有竊取黃金梅所有之│
│    │拍照片4張           │皮包之事實。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清單                │                          │
├──┼──────────┼─────────────┤
│ 六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
│    │派出所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得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
    38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黃金梅之住宅,且受告
    訴人之退去要求仍留滯,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條、
    第2條之罪嫌。惟經本署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梅到庭證稱
    :被告按門鈴之後伊有開門,被告進來後跟伊說要借錢,伊
    就直接回絕被告並請被告離開,後來伊報警,警察到後有按
    對講機聯絡伊,被告好像看到警察在樓下,就偷走伊放在鞋
    櫃上之黑色錢包等語,可認被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家
    ,且受告訴人要求退去並報警後,有離開告訴人之住處,其
    所為顯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
    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
    有犯罪基本事實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品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恩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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